事后,州律师公会根据该州司法伦理规则,将金泰尔除名。
参考人则可以拒绝陈述意见。今后可考虑在公开法律草案征集意见时,创造条件使公众更多地了解与立法有关的资料,增强公开征集意见的实效。
一般公众在不了解立法背景的情况下,仅依据草案文本难以迅速聚焦到关系自身利益的制度设计,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法制审议会因其在历史上的重要地位,在立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下以法制审议会为例说明日本的审议会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公众提交的意见和信息应在互联网上公布并在有关的文件阅览室向公众公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不提供被要求提出的文件、证人出席后却拒绝宣誓或拒绝作证的,可以处1年以下的监禁或1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委员会从申请人中选择发表意见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学者(统称为公述人),并通知其本人。与法规草案有关的文件,包括该项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以及对制定、修正或废除法规可能带来影响的程度和范围所做的法律分析,等等。如果法官的职务收入表现为跟所谓业绩无关的固定工资,只能普升而不能个别变动,并且给法官涨工资的议案需要等下届议会选出后生效,你看议员还有没有干预审判的能力?再加上舆论的监督,行政首脑和议员应该就都不敢非法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了。
我国宪法和法律早就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惜未落实。照此解释,行政机关一样是国家设立在地方的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权岂不也成了中央事权?事实上中国的法院,不论是哪一级,它们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既有全国性的,也有地方性的,不能简单地说司法权是中央事权。法官的地位应当平等,同一法院法官的工资除了适度的工龄工资外也应当均等。譬如外界所诟病的法院院长不懂法的问题,法官们的看法就经常跟外界的看法相反——我所认识的许多法官都更欢迎外行院长,因为外行院长通常也是外来院长,这样的院长一方面会因为过去在党政机关的地位而给法院的工作人员带来更好的福利(工资外收入),另一方面又因为把过多的精力投入到为员工谋福利和对自己的审判业务能力不自信而减少对审判活动的干预。
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问题 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之后,确实可以大大减少(地级、县级)市、县、区党政机关及官员个人对审判活动的干预,但离真正实现只服从事实和法律的审判独立依然很遥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我也是赞成的,因为它有助于法官摆脱部分对审判活动的非法干扰,也有利于提高贫困县法官的待遇、增强其抗干扰能力,从而接近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标。
在各地公款吃喝、公费旅游、公车私用费用高企和按官职高低分配的体制内经济适用房普遍超标的背景下,就连地方财政利益也很难化约为地方利益。公开审判、当庭判决既有监督法官不使其滥用权力的功能,也有帮助法官摆脱非法干预的功能。缩小地方的权力不但可能削减地方的责任,同时还意味着削弱地方对民愤的缓冲功能,让不满的民众直接把矛头指向中央。我看过许多谈论司法改革的长篇大论,感觉其往往不得要领,甚至饮鸩止渴。
审判委员会应该另由首席法官(可以轮换)召集、主持,只能议决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能议决事实认定问题。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需要有任何领导,法院院长也不应该是法官的领导。法院院长是外行不是问题,真正的问题是院长应该成为法院的行政、后勤事务负责人,不应该审理案件或干预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不应该出席审判委员会。由于某些案件本身极其复杂,即使没有新证据而在上诉后被改判,有时也不过是上级法院的法官与原审法院的法官见仁见智罢了,只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地方,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原审法院的法官办了错案。
中国这么大一个国家,没有中央和地方的适当分权是不可想象的。所谓审判独立,就是要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的诉讼程序,使法官依据通过诉讼程序所了解的、自己内心确信的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地适用法律当然要求法官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做出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首长负责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所造成的法院行政化与审判不独立,通过庭务会议制与聘任制(院长聘任庭长,庭长聘任本庭的法官)得到了极大的强化,并使得庭长干扰本庭法官的良心自由同样易如反掌。官员们不愿直说是因为腐败或上面有靠山很好理解,学者们用地方化、地方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来讨论官员们违法乱纪的行为就不够准确。
真正使审判独立免遭非法干预的,是对法官个人的职业保障,而非对法院的保障。适度的舆论压力是监督法官正确使用裁判权力所必要的,也是法官能够承受的。任何试图用某个公权力机构的监督来取代舆论压力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除了法官无法不予理睬从而损害审判独立外,也因为国家机构相互间的监督是可以蜕变为相互勾结、相互利用的,防止这种蜕变最终还是需要虽然相对软弱但是却无处不在的公民的监督。宪法只在第12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连法官或合议庭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都没有规定。甚至法院改革过程中为了防止审判不公而实行的错案追究制,也因为仿效行政机关的相同制度而妨碍了审判独立。不过在我看来,这段话中被舆论忽略的内容更有价值: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进入专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 司法改革 。任命法官的提名权应该由行政首脑而非法院院长行使,因为法院院长应该成为法官职务活动的保姆,保姆掌握任命法官的提名权逻辑上不通,也会增加院长干预审判独立的能力。
于是我想起已故的北大教授龚祥瑞先生关于司法改革的两句话,我认为至今仍无人超越。尊重法律才是听党的话。
事实上干扰我国审判独立的因素不但来自地方党政机关及其官员,也同样来自上级法院,譬如刑事案件为减少二审改判率而事先征求上级法院对口审判庭的意见,使上诉制度形同虚设。这正是世界各国(包括我国)为审判活动制定详细而严格的诉讼与审判程序的原因。
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和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道理很简单,一个国家只要有起码的公共舆论,给法院断供或断水、断电是不可想象的。可是司法实践中却以上诉审或再审是否改判作为错案的标准,结果使得一审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主动征求并未参与庭审的院长、庭长或其他法官的意见,使程序法的意义大打折扣。除非合议庭对所适用的法律存在重大争议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先当庭认定事实外,原则上应该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当庭判决,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该当庭判决。
以改判为标准的错案追究制除了损害审判独立,还妨碍错案(不一定是法官负有责任的错案)的纠正,因为广泛征求意见的结果使得法官并无责任或只有个别法官有责任的错案变成了院长、庭长等许多法官负有道义责任的错案。决定重申了公开审判原则,并提出了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美中不足的是没有强调当庭判决。
总不能说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就是特殊材料制成的吧?如果是这样,田凤歧、麦崇楷、吴振汉、黄松有犯案是怎么回事?谁又能保证省委、省政府的官员不干预审判独立? 有专家给公众打预防针说,法院的水、电接入必须通过地方,法官的家属可能在当地居住,法官的孩子可能在当地上学,完全摆脱地方干预是不可能的,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只能减少而不能杜绝对审判活动的地方干预。我个人还认为,由政府统一采购法院的装备也不影响审判独立。
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我认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应该理解为保障审判独立的措施,而非权力上收的措施。另一句是表达理想的:司法独立是法官独立,不是法院独立。
上级可以行使下级权力的现象应该尽量避免,无论是立法权、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因此审判独立不但与党的领导不相冲突,相反倒是更有利于把党的领导在司法领域落到实处。另一种意见认为主要是由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不力。法官职务应该实行终身制,工资应当成为法官的唯一职务收入。
我过去就曾听到当事人和检察官说:法官说审判不独立,不独立还经常滥用权力,如果让他们独立了,那还不无法无天? 其实这种说法是建立在对审判独立的误解基础上。如果我们把改革目标错误理解为权力上收,那么下级法院的审判独立可能会在逃出狼窝的同时又落入了虎口。
而早在此前已经形成并得到宪法确认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又明确承认了做出裁判的人可以不参与诉讼程序。为了保障审判独立,一方面要通过增强法官的抗干扰能力,另一方面要通过利害关系回避、审判公开、新闻自由与弹劾来监督法官不受人情与贿赂的干扰。
这些人既不参加庭审,也不受回避规则约束(就是扩大回避规则适用范围也没有用,因为要查清十几人甚至几十人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时间成本太高),却可以影响判决结果,使诉讼程序对判决公正的保障作用时常被架空。我很高兴地看到,决定提出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